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61號原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興忠 被告 簡裕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561號函核准在卷可查(見卷第12頁),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原告之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等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9月18日及82年1月13日分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領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分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作消費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被告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就剩餘未付款項,則應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82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分別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10,377元、241,88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下合稱系爭債務),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346,584元,及其中310,377元自8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伊270,101元,及其中241,884元自8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向美商花旗銀行申領上開2信用卡,惟17年來從未收過美商花旗銀行或原告所寄送之帳單,況原告於82年12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債務,卻遲至100年8月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就系爭債務之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卷第13-1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17年來從未收過系爭債務帳單,且原告對系爭債務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經查,被告所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於83年7月8日積欠本息共計346,584元、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於83年6月24日則積欠本息共計270,101元,有電腦帳務資料1紙附卷足憑(見卷第13頁),足徵系爭債務距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日即100年8月5日已逾15年,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民法第129條規定之中斷時效之行為或事實,以中斷其對被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進行,則依同法第125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款請求權自於15年期間經過而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故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46,584元,及其中310,377元自8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270,101元,及其中241,884元自8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合計6,72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