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榕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中,本院認為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其理由如下:
1.按法律之解釋應與時俱進,於法條 文義 之可能範圍內,隨著時代變遷與科技發展而演進,然而仍應於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始得為之,否則將與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相違,至於此一文義預測可能性,將會隨著時代的變遷,在不同時空下的人對於相同文字的理解而有所改變,亦即應以存在法律適用當下時空之人對於該文義之通常理解作為基礎對於相關規定加以詮釋。而在現代社會中,隨著電腦、網際網路、行動電話等科技之發展,人們得以藉由此類科技擴張自己之生活領域,使人與人之間的交流不再侷限於傳統物理上的面對面溝通,而得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物品傳送相關的訊號達成即時通訊,此外,網際網路在過去數十年爆炸性的發展,使整個世界除了傳統物理存在之世界外,另外藉由全球互聯網串連出一個虛擬的世界,人們得以在虛擬世界中達成許多過往必須實際面對面始得進行之活動;例如可以在網際網路上呼朋引伴一起進行遊戲、在其上共同討論某個公眾議題,抑或是進行拍賣等買賣交易,甚至現在在我國也可以進行線上起訴、線上遞狀或是公示送達等活動,而這些活動在民國24年我國刑法制定時,自然不會是當時之立法者所能設想到之狀況,然而這些都已是現在這個時空下,人們對於這個世界所得想見之情形,法律之解釋者並非不能隨著時代的變遷而在時代認知的改變下,於文義的可能範圍內解釋法律。
2.關於刑法第268條「賭博場所」之解釋,我國實務向來認為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的「場所」並非如同部分見解所言僅限於實體可見的「有形空間」,也包含「無形空間」在內,此為我國實務之穩定見解。倘若僅因立法者無法設想,即認為不在處罰之範圍,則立法者於24年制定刑法第268條時,勢必也無從想像得以「網路」等工具作為一定之所在供人賭博,又為何得以刑法第268條課予刑罰?從此一實務對於刑法第268條之解釋即可知,法律之解釋必須隨著時代的變遷、科技的演進而在可能之文義範圍內做出相對應的調整,不應僅拘泥於立法者的思維。在肯定「網路」亦得為賭博之「場所」後,接著所必須要解決者,便是該「場所」是否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蓋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僅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予以處罰,倘若不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則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予以處罰。
3.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因此我國過往實務見解認為,在私人家宅內賭博並不會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58號、26年院字第163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是否為「公共場所」,重點在於不特定人可否出入,而具有「公開性」(非封閉性)。如同實體之有形世界一般,無形之網路世界同樣可以區分為私人領域和公眾領域,建構在屬於公眾領域之網際網路中的網站,不特定多數人只要在電腦或行動電話等通訊工具之瀏覽器內輸入網址均得自由連結並進入使用網站之內容,此種網站即具有「公開性」,因而得以認為屬於所謂的「公共場所」,例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1、
15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2條均承認得以「法院網站」作為公告公示送達之處,即係認為此等不特定人得以自由連結進入之法院網站具有「公開性」,因而得為「公示送達」之處;至於傳遞資訊至網站之方式為何,則非判斷網站是否具備「公開性」之標準,否則就傳遞資訊之方式而言,均係由各別使用者之電腦、行動電話等裝置與網站伺服器連線後,藉由加密或非加密之形式進行通訊,之後由使用者藉由各自之電腦、行動電話等裝置連結上網站伺服器讀取該等訊息,此等訊息之交換當然具有隱私性,就如同法院書記官將公示送達之訊息傳送至架設於司法院或各法院之伺服器時,同樣是透過具有隱私性之方式進行傳送,然而此並無礙於該等公告具有「公示性」之認定。因此,一個網站是否屬於「公開場所」,判斷標準應該係在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否在網際網路上透過網址任意連線進入,而非以其傳輸方式加以認定,倘若不具有「公開性」,則於其上賭博即可能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4.本案中,被告所連上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www.fa77.net),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當庭以公開網路連結可以開啟,此有該網站之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被告陳稱:除了網站的LOGO不同外,其內容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顯然該等網站應屬於不特定多數人藉由網際網路均得自由連結之網站,雖然該網站具有「使用者帳號」和「密碼」之驗證機制,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網路上的任何人都可以進去該網站註冊加入會員,網站會給一個帳號,然後密碼是由使用者自己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則該等驗證機制不過是在確定連入該網站之人身分,其並未限制取得帳號密碼之人身分,任何人均可以自由取得該網站之帳號,並自行設定密碼使用該網站,故縱然具有驗證機制,也無損於該網站具有公開性(非封閉性)而為公共場所之認定。
5.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雖曾於近日就此議題表示其見解,然本案中所涉及之網站(網址:www.fa77.net)與該案並不相同(該案之網站網址為:ts
777.net),故其情狀是否相同,即屬有疑,況該判決並非司法院現存之解釋,亦非最高法院現存之判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並得本於法律確信而為判決。
6.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二)又一般六合彩簽賭,每期均有固定之時間開獎,其各期之時間明顯可以區別,於當期開獎前之數次簽注行為,固得認為係接續之舉動,然其賭博行為於當期開獎後即認已然終了,如再行簽賭下一期,應認屬另行起意,固無疑問。
然前往實體賭場賭博者,多係基於反覆多次賭博之接續犯意而參與,鮮少僅有把玩1次即行離場,期間固然亦有多次開獎行為,然其數次賭博行為間,空間相同,且時間極為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故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以接續犯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本案被告係透過網路連結至「九州娛樂城」進行賭博,然該網站之性質實與實體賭場較為相似,而不同於一般六合彩簽賭,被告以網路連入該網站,形同係親自進入賭場賭博,且依卷內資料,並無從區分被告各次之賭博行為,又被告雖有23次透過其所持用之帳戶將賭金存入「九州娛樂城」網站經營者所掌握之帳戶等情,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簽賭之次數多寡,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法則,應認被告自107年5月2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均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利得而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營造業工地主任,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與父母、妻子及小孩同住於父親所有之房屋,每月要給父母2萬元之生活費,尚有車貸40萬元,每月需償還1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有領出贏得的錢,大約3千元,此外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946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由不詳之人所經營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www.fa77.net),係供不特定人登入連線下注之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年5月2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以手機或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並登入帳號、密碼後,在上開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以各項足球運動賽事輸贏作簽賭之標的,與該「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係就各項足球運動賽事之輸贏結果以不定金額下注,再以該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而結算,以此方式接續賭博23次。期間甲○○使用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提供 詹育權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對匯輸贏賭資(詹育權所涉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809號提起公訴),以此方式與該網站之實際經營者賭博財物。嗣警方查獲 侯德臨 簽賭之「九州娛樂城」網站(侯德臨所涉賭博案件,另由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偵辦),自侯德臨之匯款紀錄,再循線查得詹育權所有之一銀帳戶與甲○○所有之中信帳戶有對匯紀錄,復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與詹育權所有之一銀帳戶對匯紀錄、詹育權所有之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下載列印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雖為虛擬空間,然該賭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是上開賭博網站屬賭博場所,故被告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即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自107年5月2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之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23次使用相同帳號、密碼登入連線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子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