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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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82號

原告 陳弘毅

被告 李勝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8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將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暱稱「 謝秉儒 」之人(真實年籍資料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下稱前開郵局帳戶)之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謝秉儒」後,暱稱「 阿章 師兄」(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3月28日18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裝為原告之朋友,並向原告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至竹北郵局(址設於新竹縣○○市○○○路00號)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下亦稱系爭金錢)至被告之前開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謝秉儒」之指示,於112年3月29日13時45分許、同日13時50分許,同日13時51分許、同日13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田寮郵局ATM,分別提領10萬元、6萬元、6萬元、1萬元後,再將系爭金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給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且原告遭詐騙金額包括系爭金錢在內合計為47萬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遭詐騙之47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後,被告並未上訴,是檢察官上訴,刑事二審法院目前尚未審結,被告只知道要辦理貸款需要帳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與暱稱「謝秉儒」之人(真實年籍資料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其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之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謝秉儒」後,暱稱「阿章師兄」(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3月28日18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裝為原告之朋友,並向原告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至竹北郵局(址設於新竹縣○○市○○○路00號)將系爭金錢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被告之前開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謝秉儒」之指示,於112年3月29日13時45分許、同日13時50分許,同日13時51分許、同日13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田寮郵局ATM,分別提領10萬元、6萬元、6萬元、1萬元後,再將系爭金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給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前開刑事案件,業經前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以認定。則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系爭金錢(即23萬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系爭金錢(即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見附民卷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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