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 吳銅筆 相對人 詹晟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台幣400,833元之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4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7年度司執字第135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閱前述民事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並審酌相對人請求執行受償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50,000元及利息與執行費等,茲審酌如聲請人前述民事訴訟敗訴確定時,相對人延遲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可能損害,應為該民事訴訟期間的法定遲延利息。爰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之規定,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以前揭1,850,000元之4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金額400,833元(1,850,000元×年息5%×4年4月),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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