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紋秀
陳淑慧上1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伸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慧(涉犯恐嚇部分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其母 陳謝雪貞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彰化縣○○市○○路○段○○○號1樓共同經營伴有卡拉OK之檳榔攤,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晚上8時39分許,被告葉紋秀(涉犯恐嚇及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 林景烈 前往該處飲酒唱歌,被告葉紋秀進入該處欲將其配偶尋回,遂與被告陳淑慧發生爭執,被告陳淑慧與葉紋秀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陳淑慧徒手先將被告葉紋秀拉倒在地,2人即在地板上相互扭打,致告訴人陳淑慧受有臉部及頸部擦傷等傷害;致告訴人葉紋秀受有頸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背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四、查本件被告2人均因傷害案件,互相對對方提出告訴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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