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妍菁(原名林炎欽)選任辯護人岳珍律師
謝恩華 律師被告 俞恒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51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5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妍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俞恒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2人於107年8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林妍菁部分:
⒈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妍菁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罪名欄記載被告林妍菁就犯罪事實欄㈠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依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並未敘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實難認定為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是檢察官於起訴書罪名欄關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記載,顯係誤載,併此敘明。
⒊被告林妍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林妍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林妍菁雖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俞恒仁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告俞恒仁未入境而未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俞恒仁部分:
核被告俞恒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2人 就渠 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林妍菁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
即被告俞恒仁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此舉非但動搖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亦影響我國入出境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對臺灣地區治安狀況及經濟活動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被告林妍菁、俞恒仁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渠等不實之結婚、離婚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俱屬非是,惟念及渠等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尚未實際發生使被告俞恒仁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併參酌渠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渠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均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2人明瞭所為非是,勿再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渠等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以觀後效。至被告2人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
4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 蕭奕弘 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510號被告林妍菁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俞恒仁(大陸地區人民)
男46歲(民國60【西元1971】
年0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巷○號2樓護照號碼:M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妍菁(原名林炎欽)為 林炎平 之胞姊,原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林炎平於92年3月間以和 游西彰 結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在此之前曾與大陸地區男子俞恒仁有婚姻關係,並之有一女。林妍菁、俞恒仁為使林炎平及俞恒仁父女得以團聚,竟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林妍菁明知大陸地區男子俞恒仁,擬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並
無結婚之真意,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人(下稱張姓男子)共同基於使俞恒仁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張姓男子居間聯繫,林妍菁、俞恒仁先於民國96年3月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為結婚登記,完成結婚之公證手續,迨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公證書後,林妍菁即先行返臺,再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發給之證明後,於96年5月3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俞恒仁來臺團聚,嗣因移民署面談林妍菁後,認為林妍菁、俞恒仁婚姻之真實性有疑慮不予通過俞恒仁來台團聚案而未遂。
㈡林妍菁、俞恒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
由俞恒仁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下稱福清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嗣經福清市人民法院於100年8月1日判決准予離婚,再由林妍菁持上述民事確定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等文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認可,嗣經臺北地方法院為認可前開民事判決之裁定後,於101年8月27日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經辦公務員將林妍菁、俞恒仁結婚、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妍菁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妍菁、俞恒仁婚前並不││││認識,也沒見過面之事實。│││││├──┼────────────┼─────────────┤│2│被告俞恒仁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俞恒仁、林妍菁辦理││││結婚當天才認識,未曾發生││││性關係,已交付張姓男子1││││萬元人民幣,且如果被告俞││││恒仁可以申請來臺,另須再││││付3萬元人民幣給張姓男││││子之事實。2.被告俞恒仁││││、林妍菁於移民署面談所述││││內容皆是依張姓男子所指示││││之內容回答之事實。│││││├──┼────────────┼─────────────┤│3│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被告林妍菁、俞恒仁辦理假結│││明、福建省福州市結婚證公│婚,再由被告林妍菁以團聚名│││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義提出申請,欲使被告俞恒仁│││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臺灣│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之事│││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實。│││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移民署面談紀錄與面談結果││││建議表等││││││├──┼────────────┼─────────────┤│4│前開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被告林妍菁、俞恒仁使公務員│││、福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登載不實之事實。│││、被告林妍菁之個人戶籍資││││料││││││└──┴────────────┴─────────────┘
二、核被告林妍菁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被告林妍菁及俞恒仁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而被告2人間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林妍菁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檢察官蕭奕弘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謝翔宇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