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42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文政   台北市○○區○○路2段207號4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玖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
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自89年6月7日發卡起至96年6月2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163,192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48,584元及利息部
分為14,608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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