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39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 臺佑承 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臺佑承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中,然本案業已交互詰問完共同被告 鍾柏清 及證人 王德興 ,無可勾串之證人,相關物證亦已扣押在卷,所有證據均調查完畢,被告當無串證、滅證之羈押原因。被告臺佑承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臺佑承之母罹患重度精神疾病,因被告臺佑承羈押中,被告臺佑承配偶為撫養子女需在外工作,故將被告臺佑承之母送往療養院,被告臺佑承之配偶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實無力負擔高額之保證金,懇請准以限制出境出海及命被告臺佑承每周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
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臺佑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臺佑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社會大眾認知,經起訴重罪後,會規避刑罰執行及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較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因被告臺佑承供述與共同被告鍾柏清、證人王德興間仍有不符之處,仍有待本院詳加調查並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認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訴追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並禁見之必要,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5年8月31日因交互詰問證人王德興、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柏清完畢,被告已無勾串之虞,乃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在案。
㈡被告臺佑承坦承與共同被告鍾柏清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業據被告臺佑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德興證述、EMS託運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包裹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房屋租賃契約及扣案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25包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臺佑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臺佑承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客觀上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臺佑承雖因本案就證人王德興、共同被告鍾柏清之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合議庭評議後當庭准予被告臺佑承以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惟被告臺佑承仍無法提出前開保證金,是被告臺佑承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及執行,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聲請人雖自陳被告臺佑承及家人無能力具保,惟本件並不能以限制出境出海、向警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至聲請人以被告臺佑承之母、配偶及子女需被告臺佑承返家照顧親人及賺錢負擔家計為由聲請停止羈押,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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