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誌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5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4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並於104年7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
7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4日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之105年1月19日某時,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四段附近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14時35分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2號案件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而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案件就其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而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該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案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7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4日止,並命完成戒癮治療,治療期間為1年,惟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2號案件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案件提起公訴等情,有前案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字第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揆之上開說明,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於105年1月19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5年內再犯,檢察官依法追訴,其程序即屬適法。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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