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4月13日105年度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72號、第8837號、第9798號、第134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英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及「阿華」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晚上9時45分許,由「阿華」提供紅色油漆2桶,陳英傑及「阿華」之友人則依「阿華」指示,一起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前由 林月霞 經營之鮮採水果攤前,將紅色油漆潑灑在攤架上之商品及斯時於上址看顧攤位之店員 謝子賢 身上,致令攤架上之商品、謝子賢所著之衣褲、眼鏡、鞋子及頭髮均喪失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月霞、謝子賢,並以此方式妨害林月霞設攤營生之權利。
二、案經林月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暨謝子賢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而被告陳英傑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惟並未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傑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7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4號卷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月霞、謝子賢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派出所103年3月17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0張等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
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又被告陳英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及「阿華」之成年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
4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恣意妨害他人行使自由擺設攤位營生之權利,造成告訴人2人之自由法益損害及心理不安,並損壞告訴人
2人所有之財物,造成其等財產上之損害,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及其未婚、從事擺攤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分別審酌上開各情,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就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強制罪量處如上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應屬允洽。檢察官雖據告訴人林月霞之請求,以被告犯罪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月霞,造成告訴人林月霞生計上之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為由上訴求處重刑,告訴人林月霞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被告迄今未與其聯絡,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希望被告可以賠償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惟告訴人林月霞就其所受損害之賠償事宜,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原審既已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即無由僅因被告與告訴人林月霞間之民事賠償問題迄未能獲致填補或達成和解,即謂原判決量刑過輕,客觀上復查無原審顯然濫權之處,難認其量刑有何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第1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
1第5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者,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經查,由「阿華」提供予其友人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紅色油漆2桶,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等人潑灑殆盡而不復存在,有卷附現場照片足參(見偵卷第41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原審雖未及適用新法沒收之規定,惟結論並無二致,附此敘明。
六、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6頁、第5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邰婉玲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