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世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1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5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世宗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於民國106年4月27日7時15分許,因執行公務而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街左轉文化路時,明知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天氣小雨、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張旻勛 行走於人行穿越道上正要穿越文化路,而撞擊張旻勛,致其受有右脛骨及右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