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23號聲請人 劉素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惠純 (即 劉財利 之繼承人)等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劉財利前於民國93年2月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陳惠純(即劉財利之繼承人)、 劉品媛
(即劉財利之繼承人)、 劉昱翰 (即劉財利之繼承人)、劉素真(即劉財利之繼承人)、 劉炳郁 (即劉財利之繼承人)受讓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被繼承人對聲請人借款負債5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固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惟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04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在案,此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故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聲請人自可逕持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
50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無庸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從而,聲請人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