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鈴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原易字第3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107年度原附民字第25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件,向被害人 詹美香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鈴於本院107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林文鈴雖提供其所申辦之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容任該詐欺集團將詐騙所得匯入其帳戶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且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詐得金額20萬元,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詹美香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和解筆錄表明願意以如和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07年6月15日準備筆錄及107年度附民字第2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至背面),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約定之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和解筆錄所示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雖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後,被害人仍有10萬元損失,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幫助詐欺犯行,詳述如前,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後,曾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取得任何給付或款項,尚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又被害人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於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當時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被告應已無法自為提領,是認受騙款項之犯罪所得不屬於被告所有,亦無須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第十四法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148號起訴書及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5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