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安達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安達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安達與 梁聰義 同係桃園縣○○鎮○○路「臺北凱薩」社區之住戶,並分別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與安全委員,民國99年12月20日晚間6、7時許,梁聰義在「臺北凱薩」社區警衛室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社區住戶聯絡簿上所載劉安達之聯絡電話號碼,撥打予劉安達討論社區事務,劉安達對於梁聰義擅自撥打私人電話影響其個人生活心有不悅,而掛斷電話,梁聰義仍繼續聯絡其他社區事務,並於警衛室內向他人抱怨劉安達於住戶電話聯絡簿所留之電話號碼,並未註記為劉安達之媽媽、爺爺、奶奶所有,不可任意撥打等語,同日晚間9時41分許,適劉安達自外返回社區後,於警衛室外聽到梁聰義言語中提及已故之爺爺、奶奶,遂進入警衛室要求梁聰義道歉,梁聰義自認並無惡意而拒絕,詎劉安達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操你媽雞巴」之言詞辱罵梁聰義,足以貶損梁聰義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梁聰義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與梁聰義均為桃園縣○○鎮○○路「臺北凱薩」社區之住戶,且分別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與安全委員,於上開時、地,伊態度不好,有要求梁聰義道歉,但梁聰義不願意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操你媽雞巴」,伊是一時氣憤,才以比喻方式說「我可不可以罵你『操你媽』」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梁聰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晚間伊在警衛室以電話聯絡被告有關社區事務,被告接到電話後突然發脾氣,要伊不要再打這支電話,這支電話是他母親的電話,不希望別人撥打這支,伊說是看社區住戶電話聯絡簿上之號碼才撥打,被告不聽解釋就掛斷電話,伊就在警衛室聯絡保全公司招標事宜,之後被告從外返回社區並進入警衛室,質問伊為何要講罵他媽媽的話,伊說沒有呀,聯絡簿上並未記載是你爺爺、奶奶、媽媽的電話不能撥打,被告就離開,伊繼續聯絡保全招標之事,警衛 黎煥榮 問伊為何與被告爭吵,伊將上開情形告訴警衛,被告突然衝進警衛室,說為何要罵他媽媽,要伊道歉,伊有向被告解釋,被告又再次叫伊道歉,伊拒絕後,被告就以「操你媽雞巴」罵伊,伊問被告為何要罵伊,因被告逼近伊,伊就從椅子上站起來,此時 李亞璇 從警衛室門口門邊走進來用手將伊與被告隔開,伊跟被告說「你這樣罵我媽媽,我要告你」,被告回頭說「就是要罵你媽媽,要告你去告」,被告就離開警衛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並有證人李亞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當天從早上8點就一直待在警衛室,直到晚上,告訴人先到警衛室,被告莫名奇妙地衝進警衛室,要告訴人向他道歉,被告罵告訴人五字經,當時只有伊在場,警衛已經走出去,告訴人說「你罵我母親」,被告回說「我就是要罵你媽媽,你可以去告我」等語(見偵卷第2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從上午8點多就到警衛室一直待到晚上,伊是在警衛室內與警衛聊天,晚上梁聰義進入警衛室打電話給劉安達,電話後沒多久劉安達就到達警衛室,一付很不耐煩地說你為什麼要打我家電話,梁聰義就說打市內電話比較便宜,劉安達口氣不好,之後就離開,之後劉安達又回到警衛室,剛好梁聰義正與保全公司通話中,劉安達要梁聰義向他道歉,梁聰義說我做錯什麼事要跟你道歉,劉安達就對著梁聰義說「操你媽雞巴」,伊在警衛室門邊聽到這句話後,看到劉安達直逼梁聰義身旁,就進去用手將2人分開,伊之前與被告並無爭吵或仇怨,也不認識被告與梁聰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31頁),依證人梁聰義、李亞璇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從而告訴人之指訴應非虛妄,再衡以證人李亞璇與被告間素無仇隙,已據證人李亞璇證述在卷,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而設詞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洵堪採信。依證人梁聰義、李亞璇上開證詞,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要求告訴人道歉,告訴人拒絕,遂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警衛室內,以「操你媽雞巴」辱罵告訴人之情,至為灼然。
(二)又稽之被告提出社區警衛室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並無聲音,僅有顯示畫面,被告及告訴人均同意錄影畫面記載21時41分45秒,為被告說出不雅言詞之時間,21時41分59秒,被告走至警衛室門口,梁聰義舉起右手,此時李亞璇出現在警衛室門口,被告稱此時梁聰義說「我要告你」,告訴人亦同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反面),益徵前揭證人梁聰義、李亞璇之證述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爭執當時李亞璇並未在警衛室內云云,惟依本院前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證人李亞璇於21時41分16秒直至21時41分22秒均出現在警衛室門口,21時41分59秒至21時42分01秒亦出現在警衛室門口,21時42分07秒至21時42分18秒,因被告直接走向梁聰義,貼近梁聰義說話,李亞璇走至2人中間分隔2人,可見於被告辱罵告訴人前後,證人李亞璇均在警衛室周圍附近,以該警衛室空間不過3坪、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之激動態度及肢體語言,被告辱罵聲音應非輕柔,則證人李亞璇證述在警衛室門邊聽見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情節,應為真實可採,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 承伊 進入警衛室時,警衛就走出去,還有1位小姐一直在警衛室內等語(見偵卷第7頁),亦足佐證前揭之認定。另被告雖辯稱:伊是以假設語氣說:「我可不可以罵你『操你媽』」云云,惟證人梁聰義、李亞璇均明確證述被告確實以「操你媽雞巴」直接辱罵告訴人,而非假設語氣(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有在警察及社區住戶面前向告訴人道歉等情(見偵卷第7、30頁,本院卷第33頁),倘被告確無辱罵告訴人,自無於警察到場處理後,於眾目睽睽情況下,公開向告訴人道歉之理,是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有辱罵告訴人「操你媽雞巴」一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查被告於上述時間,於社區住戶可自由進出之警衛室內,公然以「操你媽雞巴」辱罵告訴人梁聰義,已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又被告以「操你媽雞巴」辱罵他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屬醜化、污衊、羞辱之詞句,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而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梁聰義為同一社區住戶,且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重要職務,就公共事務之處理,理應和睦共謀解決之道,詎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擅自撥打私人電話及事後向他人表達不滿之處理方式,要求告訴人道歉不成,即公然以五字經辱罵告訴人,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行為可議,然其於事後警員到場處理後,即公開向告訴人道歉,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