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林盛選任辯護人簡榮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林盛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壹支沒收。
事實
一、宋林盛㈠前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判決分就妨害自由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及其餘上訴駁回,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㈡復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㈢案件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各罪接續執行,宋林盛於民國93年2月7日入監服刑,並於96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宋林盛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仍於99年7月底某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公司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收受年籍不詳之友人「 張光鑫 」(綽號「 阿志 」)託付其保管具殺傷力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1支、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5顆)而寄藏於其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2樓住處。嗣宋林盛因搬家至桃園縣桃園市,而將上開槍枝1支、子彈1顆帶在身上。警方於99年10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同德五街口查獲宋林盛,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1支、子彈1顆,及如附表三所示不具殺傷力子彈5顆。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林盛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29頁),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1支、如附表二所示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此有該局99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990152339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3-6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宋林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藏」與「持有」,均係
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僅論以寄藏犯行(最高法院74年臺上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受「張光鑫」託付保管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應分別論以寄藏手槍、子彈之單純一罪,不另就其「持有」之犯行論處。
㈢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槍枝是「阿志」即「張光鑫」交給伊,他說要跑路,所以寄放在伊這裡等語(見偵查卷第8-9、52、67頁,本院訴字卷第19頁背面),選任辯護人簡榮宗律師亦為被告辯稱本案為寄藏槍枝而非持有槍枝(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6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為他人保管之意而收受前開槍、彈,自應論以寄藏槍、彈之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所犯均為相同之法條,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
,為一行為觸犯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罪處斷。
㈤再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至選任辯護人簡榮宗律師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也交代「阿志」為「張光鑫」,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拿槍給伊的人綽號為「阿志」,約40歲,其餘年籍伊均不知道云云(見偵查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供陳:拿槍給伊的人叫「阿志」年約50出頭云云(見偵查卷第52-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由選任辯護人簡榮宗律師陳稱:「阿志」為「張光鑫」,住桃園縣○○鄉○○○路 地云云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26頁),對其所稱「張光鑫」究係何人並無其他資料足以確認,本院復查並無名為「張光鑫」之人於99年以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受偵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槍枝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從據此而減輕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宋林盛明知槍枝、子彈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竟仍囿於私情代友保管、持有槍枝、子彈,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已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僅餘彈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本院自無從沒收。其餘如附表三所示扣案子彈5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又與被告宋林盛所犯本罪無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宋林盛寄藏槍枝部分┌──┬────────┬──────────────┐│編號│扣案槍枝│鑑定結果│├──┼────────┼──────────────┤│㈠│改造手槍1支(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枝管制編號110215│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8600號,不含彈匣│,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另含金屬彈簧、│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金屬螺絲及金屬彈│用,認具殺傷力。│││匣托彈扳)││└──┴────────┴──────────────┘附表二、宋林盛寄藏子彈部分(經鑑驗試射而喪失其子彈之性質)┌──┬──────┬───────────────────┐│編號│數量│鑑定結果│├──┼──────┼───────────────────┤│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附表三┌──┬──────┬───────────────────┐│編號│數量│鑑定結果│├──┼──────┼───────────────────┤│㈠│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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