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邦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邦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陶邦賢與 吳勝煌陳堅毅徐明宏 (以上3人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無罪確定)等4人,因承攬工程事宜與 宋金龍 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起訴書漏載犯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88年1月14日20時許,在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附近,以將宋金龍押至中壢市「北高餐廳」之方式,妨害宋金龍之行動自由,並脅迫宋金龍簽發總計新臺幣(下同)25萬之本票2紙,交予吳勝煌作為賠償金,使宋金龍行使無義務之事,迨於88年2月3日21時許,在桃園市○○路省立體育場附近,為警查獲。因認被告陶邦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係於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固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然該條之立法理由亦指明:「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查本案係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是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03號案件審理時之陳述,揆諸上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所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四、實體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及強制罪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宋金龍之指述、證人 余貴君 之證述及上開宋金龍簽發之本票2張影本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陶邦賢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與吳勝煌、陳堅毅、徐明宏等人當天在桃園遇到宋金龍,後來一行人至內壢的餐廳用餐,席間有聽到吳勝煌跟宋金龍討論工程款債務之問題,後來有看到宋金龍好像在寫借據還是什麼的,但伊沒有聽到也沒有看到宋金龍被強迫上車或簽本票的事情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宋金龍於88年2月3日警訊中證稱:伊在88年1月14日18時許,和伊大舅子余貴君在桃園三民路、永安路口被吳勝煌等4人攔下,吳勝煌的背後藏有一把刀,其他3人都穿著大衣,伊被押往餐廳後,吳勝煌等人就恐嚇伊簽下本票2張,不然就要剁「伊的手指」,在餐廳時陳堅毅拿出本票並稱:「做這種事我專門的,你如果不簽下本票,我要讓你好看。」後,伊因懼怕才簽本票,並強拉伊右手蓋印,臨走時並恐嚇伊說不論伊逃至何處,一定會找到伊。在88年2月3日陳堅毅打電話找伊約定20時在桃園巨蛋大門,叫伊準備25萬換回本票,伊才決定報警云云(見88年度偵字第7922號卷第13-14頁),於99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 伊有 一個朋友在路邊作房屋仲介,伊要去找他聊天,伊一下車就有3、4個人圍上來,伊只認識吳姓男子(即吳勝煌),在現場時吳勝煌就問伊這件事要如何處理,伊說工作不作,錢不領總可以吧,吳勝煌說不行,就說伊等去別的地方談,伊說不要跟他談,結果吳勝煌就從口袋拿出紅色美工刀頂住伊的腰部,叫伊上伊的貨車,隨後又將刀子收起來。被告並不是吳勝煌押伊上車時同行的男子,是伊到餐廳後才看到的。伊到餐廳後,吳勝煌就拿出空白本票,在場其中1人說「要是伊不簽的話就要剁一隻手或一隻腳」,吳勝煌並且拉伊的手蓋本票上的手印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6-50頁),就其究係懼於吳勝煌背後所藏之刀械,抑或遭吳勝煌持刀抵住腰部始隨同上車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再者,就吳勝煌等人強逼其簽發本票時所稱內容係如不簽本票則要「剁手指」,抑或以「剁一隻手或一隻腳」等語恐嚇之,兩者雖均係亦帶有恐嚇意味之話語,然其嚴重性及內容畢竟非完全一致,證人宋金龍上開證述就此亦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存在,是否可全然盡信,實不無疑問。
2、證人余貴君則於88年2月3日及同年4月28日於警訊中分次證稱:當時伊與宋金龍工作完經過春日路、三民路口要準備下車吃東西時,從後面來4名不認識的男子叫停攔下伊,因為當時天黑,伊並未看見吳勝煌等人持有何物,伊看見吳勝煌等人逼宋金龍要簽下本票2張,金額多少伊不清楚,如果不簽他們就要打宋金龍,簽完後他們就請伊等喝酒吃東西,吃完後放伊等回家;吳勝煌以非常兇的口氣要伊等上車,伊和宋金龍因見他們人多,害怕才進入他們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內,只見吳勝煌、陳堅毅與宋金龍等人在餐廳內洽談事情,洽談何事伊並不清楚,之後便由陳堅毅拿出本票要宋金龍簽,並恐嚇宋金龍如不簽立將切斷他的手指,且做出欲毆打狀,宋金龍在這種情況下才簽立本票給他們,吃完飯後便要伊等先行離去。過程中並沒有以強暴脅迫手段強押伊等云云(見上開偵卷第15-16頁),於99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記得伊跟宋金龍要去吃飯,就被他們押去中壢,因為伊很害怕,所以就跟他們去,伊沒有看到對方有拿刀子,伊也不知道為何對方要押伊去餐廳。後來到餐廳以後,伊看到有人拿本票出來,並說要是宋金龍沒有簽,要將宋金龍手剁斷,但伊沒有看到宋金龍簽立本票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8-74頁),,可見就當時吳勝煌等人有無持刀強押宋金龍、余貴君上車乙節,其與證人宋金龍之證述已有歧異,甚且就有否以強暴脅迫手段強押上車,亦前後證述迥異,則吳勝煌當時是否攜帶刀械強押宋金龍、余貴君等人上車,證人宋金龍、余貴君前揭證述既已有前後不符之處,已難遽採;再佐以吳勝煌等人當時若確係以刀械強押宋金龍上車,余貴君又是宋金龍之同行友人而一行前往餐廳者,又豈有對宋金龍遭持刀強押上車之經過置身事外而全然不知情之理,是要難僅執此遽認定被告、吳勝煌等人有強押宋金龍與余貴君前往餐廳之犯行。
(二)證人即北高餐廳之負責人吳 劉金治 於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是北高餐廳的老闆,當天店內客人很多,吳勝煌等人來餐廳吃飯,伊有去敬酒,敬酒時他們有說有笑,在店內沒有吵架,伊沒看到有人拿刀出來,宋金龍、余貴君沒有表示他們是被押來的,離開時也沒有異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4-155頁),與證人宋金龍於審理中證稱:伊等進去餐廳就只有講話沒有吵架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1頁反面)互核相符,是如在餐廳時,吳勝煌等人確有如前揭證人宋金龍、余貴君所述恐嚇簽發本票、作勢毆打,或強拉宋金龍之手蓋印之情,席間無論言語、口氣、動作均應異於平常聚餐之氣氛,應有相當之音量,口氣亦應與一般閒聊不同,始足達讓人因恐懼而簽發本票之程度,衡情恐難想像以一般席間閒聊之音量行恐嚇之舉,如有此等情事,證人 吳劉金治 有在場或前往敬酒時亦應注意之,是證人宋金龍、余貴君前揭證述情節即與常情不符,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尚非無疑。況若吳勝煌等人果欲以恐嚇方式令宋金龍簽發本票而取得工程款損失款項,以其等人數上之優勢,大可將宋金龍、余貴君等人帶往人煙罕至之偏僻處所,再強逼簽發本票即可,似無必要將之帶往餐廳此等人來人往之場所,不僅易使其等犯行曝光而遭人指認,亦無法確保宋金龍於簽發本票過程中突向外求助或有脫逃之可能,是證人宋金龍前揭證述情節尚與經驗法則不符而難以盡信。
(三)又證人 鍾永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勝煌包過伊的工程,宋金龍是吳勝煌的下包,吳勝煌只作消防水電部分,後來要封天花板,做到一半宋金龍找不到人,因為配線的工作只有宋金龍能接,接手的人沒辦法繼續做,要重新做,後來伊找伊自己的師傅接手重做,然後從吳勝煌那邊扣,伊包給吳勝煌共25萬,幾乎全扣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4-125頁),雖與證人宋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幫吳勝煌做工作,但因吳勝煌沒有依約定給伊錢,所以伊之後就沒有辦法再繼續做下去等情未盡相符(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1頁反面),然證人宋金龍確未將應施作之工程全數完成應屬實情,則證人宋金龍因未完成所包工程,致吳勝煌需賠償鍾永中乙節,應甚明確,故證人宋金龍當時是否係已與吳勝煌等人協商後,自願同意前往餐廳討論債務處理事宜,事後並願意簽具本票2紙以擔保償債意願,僅因事後陳堅毅復相約桃園巨蛋還款贖回本票,而宋金龍無法湊足款項始報警處理,亦不無疑義。再據證人宋金龍證稱,其係於88年1月14日遭吳勝煌及被告等人強押至餐廳並恐嚇簽發本票,然竟遲於同年2月3日與陳堅毅相約取款贖回本票時始報警處理,若證人宋金龍前揭證述屬實,何以不立時報警處理,而係迨無力支付所簽發之本票款項時,始行報警,亦啟人疑竇。是本件自難僅憑證人宋金龍曾簽立本票2紙,即遽認被告有何強制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證據,在客觀上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陳威帆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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