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仟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7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仟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仟祐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1日或12日(起訴書誤為97年6月10日)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起訴書誤為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12月1日申請開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使用,並依「林經理」之要求將提款卡之密碼改設定為「0000」。嗣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成年人),於取得潘仟祐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佯裝為奇摩拍賣之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於97年6月24日21時54分許透過電話向 林建伻 佯稱因林建伻於97年6月15日網購牛仔短褲,於郵局匯款轉帳時誤觸約定帳戶,須將該筆紀錄取消,否則會造成連續12期固定扣款之損失,林建伻信以為真,即於97年6月25日凌晨2時許前往台中市○○路○段○○○號之台北富邦銀行之ATM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按鍵,領取其胞姐 林律妏 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後,再至台中市○○路○段○○○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ATM依各筆為30,000元、30,000元、29,000元、11,000元等四筆總計100,000元之現金存入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林建伻受有100,000元之損害,嗣林建伻發覺受騙後,於97年6月25日7時10分向165專線報案,系爭帳戶於97年6月25日13時55分已為警示帳戶,潘仟祐於97年7月16日至台中市○○區○○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辦理存摺補發時,經該分行職員 陳毓茹 發現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定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潘仟祐(下稱被告)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0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3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開戶申請資料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係該金融機關人員紀錄客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均具例行性性質甚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規定相符,此外又查無該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系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於 97年6月10日看自由時報徵求司機之廣告,隔一、二日後伊撥打廣告上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徵,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見面,「林經理」稱工作內容只有負責收款,要伊提供銀行帳戶作為存領款項之用,伊就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林經理」並要求伊交付前先將提款卡之密碼改設定為「0000」,「林經理」說有要收款時再打電話聯絡伊,伊就回家等電話,等了兩天都沒有消息,伊察覺有異一直打電話給「林經理」,電話卻一直打不通,伊於交付提款卡4、5日後才以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掛失(於警詢供稱係於97年6月20日以電話掛失),並非故意提供予詐欺集團作不法利用,無幫取詐欺取財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5年12月1日開立系爭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電子化開戶列印資料(附於中分五偵字第0970024583號警卷第24頁)及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之系爭帳戶客戶開戶資料表(附於本院卷第26至30頁)附卷可稽,被害人林建伻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遭犯罪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詐欺,共計將現金100,000元分成四筆(各30,000元、30,000元、29,000元、11,000元)存入系爭帳戶,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害人林建伻警詢證述、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紙、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1紙(以上均附於中分五偵字第0970024583號警卷第8至11頁、17至23頁、25至2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附於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70019081號警卷第44頁)可憑,核與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附於本院卷第31至32頁)登載相符,應堪認定被害人林建伻確遭電話詐騙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存款至系爭帳戶,該帳戶確為供作詐欺取財之存款帳戶使用。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但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報紙求職之廣告或撥打求職電話之紀錄為證,依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問:是什麼樣的工作?)我不了解,我一直問他他都不講,他只說是應徵司機,看我夠不夠資格,等了好幾天,我覺得不對勁,我就去中國信託辦遺失,我去辦遺失前一天有先打電話過去銀行,但是他們叫我要親自去,但是客服說我沒打,實際上我有打。(檢問:對方既然說要應徵司機,車子是誰的?)他們的,我也沒有車。(檢問:對方叫什麼名字?)好像叫什麼經理,我忘記了,因為太久了。(檢問:公司地點在哪裡?)沒有公司地點,對方好像是跟我約在民族路賣醫療產品店附近,但我忘記了。(檢問:你如何將上開存摺、密碼、提款卡給對方?)對方說派裡面的幹部騎單車來跟我拿,拿了就走了,我等了3、4天,電話都有通,第4天或第5天就不通了,我就覺得很奇怪,才去辦遺失。」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478號第17頁),由以上被告之供述可知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林經理」所指派之人時,不知道公司之名稱、地址,應徵地點係於台中市某店家附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審判長問:什麼學校畢業?做過什麼工作?)花蓮國光商工,是屬於高職學校。我做過廚師、保全、快遞的工作。廚師做過1、2間、保全做過1間、快遞做過1間,都是重複換來換去。我之前做的這些工作都是到公司裡面去應徵。」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之前求職經驗豐富,竟在對於所應徵工作之雇主名稱、工作地點尚一無所知,且薪資、工作時間等基本條件還未談妥,甚至還未確定是否要受僱之情況下,即遽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素不相識自稱「林經理」所指派之人,又未要求「林經理」出具簽收文件,實與求職者應徵工作之常情及一般人慎重保管帳戶資料、不任意交給他人之習性相悖。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應徵工作,尚未上班前不須交付己身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尤以,被告縱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男子,卻對上班公司名稱、地點及該自稱「林經理」之男子身分全然不知,且於台中市○○路邊與對方見面應徵,率爾依「林經理」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林經理」所指派之人,並依「林經理」要求更改設定密碼,在在皆與常情不合;又被告既不知上班公司地址及「林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日後該如何取回其證件?被告所陳各情,顯悖社會合理人之作為,況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辯稱係因應徵工作遭詐騙集團騙走提款卡及密碼等情係屬真實,足徵被告所辯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係為應徵工作云云,難以輕信,自不足採。
(三)再者,利用自動提款機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應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且一旦輸入三次錯誤,即便鎖碼不得再領,是一般社會大眾所設之提款卡密碼大都與個人之生日、身分證號碼、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號碼有所關連以方便記憶;查本案被告交付提款卡予「林經理」所指派之人前,先依「林經理」之指示將密碼改定為「0000」才交付,而將密碼設為「0000」幾無設防性,意即任何人持有該提款卡,無須特別記憶任何號碼,皆能使用而輕易取得帳戶內之金錢,此為幫助詐騙集團於被害人一匯入款項後能立刻迅速提領,被告依「林經理」之要求配合變更設定,竟未察覺有異;又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必不會或於一定之時間內暫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至少能於一定之時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地於該期間內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被告供稱交付帳戶資料4、5天後才想要辦理遺失,為免過於巧合。況且依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職員陳毓茹於警詢證稱:「(警問:潘仟祐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有無報失紀錄?)經查潘仟祐存摺無報失紀錄。」等語(見中分五偵字第0970024583號警卷第6頁),無論依被告於警詢所供稱係97年6月20日以電話掛失或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係交付後4、5日才辦遺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全無紀錄資料,而以受害人林建伻遭詐騙集團詐騙將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之時間為97年6月25日,表示97年6月25日之前系爭帳戶並未有掛失紀錄或異常情形,是被告辯稱伊於覺得異常後有掛失動作之情節,無法認定。縱然被告於事後覺得異常而有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掛失,但未完成掛失程序致掛失未生效,惟其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4、5日後即感覺異常,卻遲至97年7月16日將近月餘始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辦理存摺補發,此亦與一般因應徵工作受詐騙集團騙取帳戶資料之人,於發現受騙之際即急於至銀行查詢甚至報警之反應有別,在在顯示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存有不顧慮風險之僥倖故意。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款、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僅係用以從事存款、提款等用途,並現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供非法犯罪之用,自可產生收受帳戶者將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被告為20餘歲之成年人,又非無工作經驗,就上情顯難諉為不知。依其社會經歷、學識,自當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人使用後,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被告雖無前揭自稱「林經理」使用其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可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其用以詐欺被害人林建伻,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密碼變更設定為「0000」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向被害人林建伻詐取財物,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平日素行尚屬良好,其率然提供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密碼變更設定為「0000」之金融卡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其餘成員之追查,使其愈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本件被害人林建伻之損失,且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在犯罪態度上尚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復未能與被害人林建伻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復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調查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朱光國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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