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賓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威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共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事實
一、黃文賓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1段311號110樓之威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威廉公司)之B事業部第8處處長,負責桃園區、新北市南區加盟店營業管理及督導,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㈠基於單一接續之侵占犯意,自民國97年1月間起至同年4
月間止,於向其所管理及督導之中壢一店、中原店、三福店、鑫鑽店、維鑫店、JAZZ店、忠福店、金莎店、寶鑽店、麗鑫店及集鑫店之店長 李雯琪 、 張瑞育 、 龔斐莉 、 姜信祺 、 盧惠汶 、 曾信富 及 葉建宏 等人收取各加盟店各該月應繳回威廉公司之現金,或請各加盟店匯款至黃文賓所實際使用之葉建宏之元大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及盧惠汶之大眾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後,竟未全數繳交予威廉公司,而將其中之新臺幣(下同)6,109,817元侵吞入己(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97年4月14日,
向維鑫店實際負責人 張輝榮 佯稱威廉公司所保管之該店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遺失,致張輝榮陷於錯誤,而指示該加盟店名義負責人盧惠汶在同日前往銀行辦理補發,並在當日交付予黃文賓。黃文賓即旋於同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填載提款590,000元,並蓋用盧惠汶之印文,而偽造取款憑條後,持向該分行之櫃台行員行使,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590,000元,足生損害於張輝榮、盧惠汶及銀行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威廉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賓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文隆 在偵查中之證述,以及上揭店長李雯琪、張瑞育、龔斐莉、姜信祺、盧惠汶、曾信富、葉建宏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相符;此外,復有侵占明細表、損益表、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97年10月6日南莊存字第0970000208號函所附單摺掛失止付暨補發申請書、印鑑掛失止付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0年3月31日南新莊存字第1000000826號函暨所附存款類取款憑條、大眾銀行新莊分行97年9月19日(97)新莊發字第54號函所附盧惠汶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97年9月23日元林口字第0970001439號函所附葉建宏帳戶交易明細、華業商業銀行(97)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07932號函所附葉建宏帳戶交易明細、日式威廉髮藝股東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始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將李雯琪等店長所欲繳付予威廉公司之款項侵吞入己,其各該次之侵占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ㄧ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盧惠汶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際,同時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中之現金,並構成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在取款憑條上盜用印文後,持以行使之犯行,惟因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酌。末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利用其擔任威廉公司事業部處長,而得代為向加盟店收取費用之機會,將加盟店所欲繳付予威廉公司之費用侵吞入已;復又以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得盧惠汶帳戶中之現金,所為實非足取,且所侵占及詐欺之金額均匪低,惟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盜蓋盧惠汶所有之印文1枚,因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黃文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威廉公司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和解金額共1,80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應繳付金額│被告實際繳付金額│被告侵占│備註││├────┬────┬────┬────┬─────┼────┬────┬────┬────┬────┤金額│││店名│97年1月│97年2月│97年3月│97年4月│總計│97年1月│97年2月│97年3月│97年4月│總計│││├────┼────┼────┼────┼────┼─────┼────┼────┼────┼────┼────┼─────┼──┤│中壢一店│193,266│227,402│67,817│94,919│583,404│145,340│0│O│94,919│240,259│343,145││├────┼────┼────┼────┼────┼─────┼────┼────┼────┼────┼────┼─────┼──┤│Jazz店│276,720│304,924│115,047│125,792│822,483│0│37,124│115,047│O│152,171│670,312││├────┼────┼────┼────┼────┼─────┼────┼────┼────┼────┼────┼─────┼──┤│三褔店│254,707│151,946│72,439│134,442│613,534│109,807│57,046│27,339│139,542│333,734│279,800││├────┼────┼────┼────┼────┼─────┼────┼────┼────┼────┼────┼─────┼──┤│鑫鑽店│606,800│342,014│174,331│268,286│1,391,431│50,000│0│342,618│0│392,618│998,813││├────┼────┼────┼────┼────┼─────┼────┼────┼────┼────┼────┼─────┼──┤│金莎店│474,407│148,155│114,346│169,369│906,277│O│O│0│0│0│906,277││├────┼────┼────┼────┼────┼─────┼────┼────┼────┼────┼────┼─────┼──┤│維鑫店│408,211│143,665│93,225│138,732│783,833│O│O│O│0│0│783,833││├────┼────┼────┼────┼────┼─────┼────┼────┼────┼────┼────┼─────┼──┤│忠褔店│177,905│97,493│68,832│89,280│433,510│O│21,493│68,832│89,280│l79,605│253,905││├────┼────┼────┼────┼────┼─────┼────┼────┼────┼────┼────┼─────┼──┤│寶鑽店│276,633│87,152│60,892│43,310│467,987│O│O│O│O│O│467,987││├────┼────┼────┼────┼────┼─────┼────┼────┼────┼────┼────┼─────┼──┤│麗鑫店│235,685│114,807│82,474│152,374│585,340│0│0│44,371│0│44,371│540,969││├────┼────┼────┼────┼────┼─────┼────┼────┼────┼────┼────┼─────┼──┤│集鑫店│324,063│152,232│70,655│109,497│656,447│50,000│O│198,681│O│248,681│407,766││├────┼────┼────┼────┼────┼─────┼────┼────┼────┼────┼────┼─────┼──┤│總計│││││││││││6,109,817││└────┴────┴────┴────┴────┴─────┴────┴────┴────┴────┴────┴─────┴──┘附表二:
┌──┬────┬───────┬─────┬──────┐│編號│支付對象│支付日期│應支付金額│合計│││││(新臺幣)│(新臺幣)│├──┼────┼───────┼─────┼──────┤│一│威廉企管│自100年7月起│30,000元│1,800,000元│││顧問股份│至105年6月止│││││有限公司│,於每月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