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原告王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甘棟 訴訟代理人陳鎮律師複代理人 李淑娟 律師
許富雄 律師被告 鑫霖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麗玲 被告 蔡弘翔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和霖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2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9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弘翔、蔡和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肆萬零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弘翔、鑫霖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肆萬零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肆萬零叁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犯侵占、背信罪,刑事法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性範圍,以收受贓物判處上訴人罪刑確定,則被上訴人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刑事裁判、82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蔡弘翔、蔡和霖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共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後,原告即以被告蔡弘翔、蔡和霖共犯詐欺罪之行為,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在不妨害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範圍,雖變更起訴法條,以被告蔡弘翔、蔡和霖共犯侵占罪判處罪刑,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和霖、蔡弘翔分別係被告鑫霖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童麗玲為被告蔡和霖之妻、被告蔡弘翔之母;下稱鑫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工地主任。緣被告鑫霖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間承攬訴外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之「臺中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帷幕牆工程」,被告鑫霖公司復將前揭工程之一部,委由原告製造生產鋁擠型成型料。嗣因被告鑫霖公司未能依約準時付款予原告,導致原告不願出貨,麗明公司為避免前揭工程受到延誤,遂應原告之要求,與被告鑫霖公司達成協議,約定原告應向被告鑫霖公司收取之工程款,改由麗明公司自應支付予被告鑫霖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而由麗明公司直接將款項撥付予原告收受,麗明公司並與被告鑫霖公司於98年6月24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之後麗明公司為給付工程款,乃先後於98年7月10日、同年7月23日、同年8月23日,各簽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支票,均由被告蔡弘翔、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副理 陳妙琴 分別代表被告鑫霖公司、原告出面共同收受,被告蔡弘翔並於該等支票背面蓋用被告鑫霖公司大印及負責人童麗玲小印背書後,隨即交由陳妙琴攜回原告公司提示兌現。嗣於98年9月23日麗明公司給付第四次工程款時,仍由被告蔡弘翔與陳妙琴分別代表被告鑫霖公司、原告,偕同前往麗明公司位於臺中市○○區○○○道○○○號4樓之營業處所,由被告蔡弘翔在麗明公司應付票據簽收簿上簽名並蓋用被告鑫霖公司大小印,且由陳妙琴同於應付票據簽收簿上簽名後,即由訴外人即麗明公司會計人員 黃淑芬 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陳妙琴於檢視支票之票面金額後,向被告蔡弘翔表示票面金額與被告鑫霖公司應支付予原告公司之貨款尚有些微落差,可於下個月會帳時再予沖帳等語,被告蔡弘翔聽聞後,當場亦檢視該支票,繼之將該支票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陳妙琴因依據先前領取支票之經驗,認為被告蔡弘翔係為將系爭支票帶回被告鑫霖公司工務所完成背書並影印留檔,遂亦容許被告蔡弘翔暫為持有系爭支票。惟被告蔡和霖因見先前領取支票之過程,竟與被告蔡弘翔共同謀議於領取系爭支票時,伺機予以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被告蔡弘翔於持有系爭支票後,假意與陳妙琴步出麗明公司營業處所,並往被告鑫霖公司工務所方向行走,迨步行到臺中市○○區○○路○段附近,被告蔡弘翔逕自坐上由被告蔡和霖安排在路邊停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者為何人不明)迅速離開現場,致陳妙琴一人獨留在路旁。被告蔡弘翔旋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童麗玲,由童麗玲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用被告鑫霖公司大印後,將系爭支票提示存入被告鑫霖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於當日提示兌現,系爭支票當日確實存入被告鑫霖公司帳戶,該筆金額迄今仍未交付原告,致使原告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7,640,315元,被告蔡弘翔、蔡和霖之行為,自屬侵權行為無疑,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蔡弘翔為被告鑫霖公司之工地主任,其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被告鑫霖公司自應與被告蔡弘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和霖、蔡弘翔二人並無詐欺、侵占等行為,自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為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附表編號1、2、3所示支票部分,雖均由被告蔡弘翔與陳妙琴出面共同收受,但麗明公司會計人員係將該等支票直接交付予被告蔡弘翔,因尚未背書,再由被告蔡弘翔與陳妙琴一同回到被告鑫霖公司工務所後,由被告蔡弘翔在該等支票背面蓋用被告鑫霖公司大印及負責人童麗玲小印背書後,交由陳妙琴。而麗明公司於98年9月23日交付系爭支票時,亦係交付予被告蔡弘翔。
(三)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其法律上之效力,僅屬關於給付工程款方式之約定而已,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系爭承諾書簽立後,麗明公司未曾以承諾書所載方式「代乙方(即被告鑫霖公司)由工程款中直接撥付予丙方(即原告」,而係每次均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各交付被告鑫霖公司人員即被告蔡弘翔,再由被告蔡弘翔帶回被告鑫霖公司工務所背書影印轉讓由原告公司人員陳妙琴簽收,依此實際履行之經過歷程以言,被告蔡弘翔持有系爭支票,即非「暫時」持有,自無構成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罪之理,系爭支票被告鑫霖公司仍擁有支配權利,即無共同侵權行為至明。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
(一)被告蔡和霖、蔡弘翔分別係被告鑫霖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童麗玲為被告蔡和霖之妻、被告蔡弘翔之母;下稱鑫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工地主任。緣被告鑫霖公司於民國98年間承攬訴外人麗明公司之「臺中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帷幕牆工程」,被告鑫霖公司復將前揭工程之一部,委由原告製造生產鋁擠型成型料。嗣因被告鑫霖公司未能依約準時付款予原告,導致原告不願出貨,麗明公司為避免前揭工程受到延誤,遂應原告之要求,與被告鑫霖公司達成協議,約定原告應向被告鑫霖公司收取之工程款,改由麗明公司自應支付予被告鑫霖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而由麗明公司直接將款項撥付予原告收受,麗明公司並與被告鑫霖公司於98年6月24日簽署承諾書。
(二)麗明公司與被告鑫霖公司簽署上開承諾書後,先後於98年7月10日、同年7月23日、同年8月23日,被告鑫霖公司由工地主任即被告蔡弘翔代表,原告則由業務副理陳妙琴代表,偕同前往麗明公司位於臺中市○○區○○○道○○○號4樓之營業處所,由被告蔡弘翔將被告鑫霖公司大印及負責人童麗玲小印交給麗明公司,由麗明公司在應付票據簽收簿上蓋用被告鑫霖公司大印及負責人童麗玲小印後,即由麗明公司會計人員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該支票逕予交付陳妙琴收取。其中於領取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該支票時逕交付被告蔡弘翔,由被告蔡弘翔與陳妙琴一同回台中市○○區○○路1段51之1號之工務所。
(三)關於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於98年9月23日早上,被告蔡弘翔與陳妙琴偕同前往麗明公司營業處所,由被告蔡弘翔在麗明公司應付票據簽收簿上簽名並蓋用被告鑫霖公司大小印,且由陳妙琴同於應付票據簽收簿上簽名後,即由麗明公司會計人員黃淑芬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
(四)在取得上開支票時,陳妙琴於檢視支票之票面金額後,向被告蔡弘翔表示票面金額與被告鑫霖公司應支付予原告公司之貨款尚有些微落差,可於下個月會帳時再予沖帳等語,被告蔡弘翔聞訊後,即將上開支票端詳,繼之將該支票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陳妙琴並與被告蔡弘翔往被告鑫霖公司工務所方向行走,迨步行到臺中市○○區○○路一段附近,被告蔡弘翔逕自坐上路邊停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者為何人不明)迅速離開現場,致陳妙琴一人獨留在路旁。被告蔡弘翔旋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童麗玲,由童麗玲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用被告鑫霖公司大印後,將系爭支票提示存入被告鑫霖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於當日提示兌現,附表編號4之支票當日確實存入被告鑫霖企業有限公司帳戶。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則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麗明公司會計將系爭編號4支票交付與陳妙琴時,依麗明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監督付款承諾書約定,是否將票據所有權逕由王冠公司取得?被告蔡弘翔、蔡和霖是否共同侵占系爭支票所載款項,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存在?被告蔡弘翔、鑫霖公司應否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蔡和霖、鑫霖公司應否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麗明公司會計將系爭編號4支票交付與陳妙琴時,依麗明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監督付款承諾書約定,是否將票據所有權逕由王冠公司取得?
(一)按關於「監督付款」之定義,就公共工程實務而論,係如工程履行期間,因承包商財務發生問題,甚或破產、倒閉等情,致無法繼續履約施工,業主依約固得終止合約、押提履約保證金,或將工程重新辦理發包;惟重新發包不僅曠日廢時,且對於原承包商之小包或材料供應商之權利亦無任何保障,於工程實務上遂有「監督付款」之設。故所謂「監督付款」,並非法律規定專有名詞,而是工程實務上於原承包商周轉困難,無法依約按期繼續施作時,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及完成,並使原承包商之小包或分包廠商乃至材料供應商願意繼續施工或繼續供給材料,業主、原承包商及小包或分包廠商協議,由業主居於「監督」之立場,將承包商本可得之工程款項,給付予其小包或分包廠商,藉由此種方式,確保原承包商對小包或分包廠商之付款能力,以利工程之順利進行。實際上其工程款給付流程,大抵如下:於原承包商之小包或分包廠商完成一定工作後或提供一定材料後,經原承包商審核、確認無誤,再由原承包商開具發票報請業主估驗請款,而業主就應給付之工程款,按原承包商之指示,分別給付予各小包或分包廠商。是監督付款之法律性質,並未改變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僅不過為工程款報酬之「縮短給付」而已(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是縱令當事人間簽訂有監督付款條款,分包廠商亦不因此取得對業主之直接付款請求權」即明。
(二)被告鑫霖公司於98年間承攬麗明公司之「臺中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帷幕牆工程」,復將前揭工程之一部,委由原告製造生產鋁擠型成型料。嗣因被告鑫霖公司未能依約準時付款予原告,導致原告不願出貨,麗明公司為避免前揭工程受到延誤,遂應原告之要求,與被告鑫霖公司達成協議,約定原告應向被告鑫霖公司收取之工程款,改由麗明公司自應支付予被告鑫霖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而由麗明公司直接將款項撥付予原告收受,麗明公司並與被告鑫霖公司於98年6月24日簽署承諾書,其上明文載有:「...乙方(鑫霖公司)委託丙方(王冠公司)製造生產帷幕牆鋁擠型成型料,並由丙方交貨至皇鎰公司塗裝廠再經甲方(麗明公司)、乙方確認為合格品後,乙方同意甲方於支付乙方工程款時,得將當期乙方應付丙方之前開型料貨款,代乙方由工程款中直接撥付予丙方...」等文字,並參酌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人 林振興 、黃淑芬之證稱,可見麗明公司於簽發如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該支票時(含系爭支票),原即意在直接交付予原告收受並由原告取得支票所有權並進而提示兌領,被告鑫霖公司係由被告蔡弘翔代表與麗明公司簽立前述承諾書,應允由麗明公司以上開方式將工程款直接撥付原告領收,而被告蔡和霖、蔡弘翔對於承諾書之內容均始終明確知悉,為被告二人始終供承無訛,且有陳妙琴、證人林振興之證述可資佐證,且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支票,均係依循承諾書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給付兌領完畢,故被告二人對於麗明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意在直接交付予原告收受,並由原告取得支票所有權且進而提示兌領一事,顯難諉為不知,則被告二人辯稱系爭支票被告鑫霖公司有支配的權利,即不足採信。
(三)另系爭支票由麗明公司會計人員黃淑芬直接交付與陳妙琴收受,迭經陳妙琴與 黃淑娟 於刑事審理歷次應訊時均證述歷歷,互為相符,且核與前揭承諾書所載內容相合;從而,黃淑芬在麗明公司營業處所確係將系爭支票直接交付予陳妙琴收取,而由陳妙琴代表原告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一節,應屬明確,至堪認定。至於系爭支票背書情形為何,均無礙麗明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係為直接交付予原告收受並由原告取得支票所有權並進而提示兌領之認定,故黃淑芬就背書部分所為未合於事實之證述內容,尚不足以推翻其餘證述之憑信性;基此,被告蔡弘翔辯稱係自黃淑芬手中直接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即不足採信。
(四)黃淑芬將系爭支票交付陳妙琴收取後,而由陳妙琴代表原告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之所有權,陳妙琴於檢視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後,向被告蔡弘翔表示票面金額與被告鑫霖公司應支付予原告之貨款尚有些微落差,可於下個月會帳時再予沖帳等語,被告蔡弘翔聞訊後,即從陳妙琴手中拿取系爭支票端詳,繼之將系爭支票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陳妙琴依據先前領取支票之經驗,認為被告蔡弘翔係為將系爭支票帶回被告鑫霖公司工務所完成背書並影印留檔,遂亦容許被告蔡弘翔暫為持有系爭支票。被告蔡弘翔並自承被告蔡和霖有事先安排接應車輛在外等候,被告蔡弘翔於持有系爭支票後,趁陳妙琴未及注意,逕自坐上接應車輛離開現場,並旋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童麗玲提示兌現,系爭支票當日確實存入被告鑫霖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於當日提示兌現,使麗明公司及原告公司均不及應變等情。被告蔡弘翔於前往麗明公司辦理系爭支票領取事宜時,被告蔡和霖竟已事先安排接應車輛在外等候,待被告蔡弘翔持有系爭支票後,趁陳妙琴未及注意,逕自坐上接應車輛離開現場,並交由童麗玲提示兌現,顯見被告蔡和霖、蔡弘翔確實早有預謀,至為明確。從而,被告蔡和霖、蔡弘翔確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謀議於陳妙琴領取系爭支票時,伺機予以持有再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至堪認定。被告二人空言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被告蔡和霖、蔡弘翔共同犯侵占罪,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蔡和霖有期徒刑2年、被告蔡弘翔有期徒刑1年6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推翻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損,應屬有據。
二、被告蔡弘翔、蔡和霖是否共同侵占系爭支票所載款項?有無共同侵權行為存在?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84條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件原告請求遭被告蔡弘翔侵占之7,640,315元,既係被告蔡弘翔持有屬原告之金錢(所有權),自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蔡弘翔依前開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應就此部分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又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規定,旨在保障他人財產法益,屬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蔡和霖、蔡弘翔以侵占之不法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蔡和霖有期徒刑2年、被告蔡弘翔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100年度上易自字第806號),有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蔡和霖指示其子即被告蔡弘翔以前揭方式侵占原告公司之應收票據及其金額,侵占所得達7,640,315元,不法所得甚鉅,就本件侵占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蔡和霖、蔡弘翔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此部分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蔡弘翔、鑫霖公司應否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弘翔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係在執行其受僱於被告鑫霖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之業務之事實,為被告蔡弘翔、鑫霖公司所不爭執,則被告鑫霖公司對被告蔡弘翔於執行業務時導致原告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受僱人即被告蔡弘翔負連帶賠償責任,亦足認定。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真正連帶債務幾全依法規之競合而成立,其成立之主要型態有下列各類:⑴因一人之侵權行為與他人之侵權行為競合而成立者;⑵因一人之債務不履行與他人之債務不履行競合而成立者;⑶因一人之侵權行為與他人之債務不履行競合而成立者;⑷因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與他人之債務不履行之競合而成立者;⑸因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與他人之侵權行為之競合而成立者( 鄭玉波 著民法總論第456頁至458頁參照)。本件被告與蔡弘翔、蔡和霖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支票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弘翔於執行鑫霖公司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票據權利,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被告鑫霖公司、蔡弘翔、蔡和霖間屬於前揭「因一人之侵權行為與他人之侵權行為競合而成立者」之不真正連帶責任,因給付目的同一,只需任一被告為損害賠償後,其餘被告同免其責任,揆諸上揭說明,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弘翔與蔡和霖、被告鑫霖公司與蔡弘翔各應連帶給付原告7,640,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克雯附表┌──┬─────┬──────┬──────┬───────┐│編號│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發票人│├──┼─────┼──────┼──────┼───────┤│1│DG0000000│98年7月10日│3,184,870元│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2│DG0000000│98年7月23日│4,239,760元│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3│DG0000000│98年8月23日│7,685,262元│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4│DG0000000│98年9月23日│7,640,315元│麗明營造股份有│││(系爭支票)│││限公司│├──┼─────┴──────┴──────┴───────┤│其它│1、以上支票之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港分行。││││3、以上支票之付款帳號均為000-00000-0號││││。││││2、以上支票之付款帳號均為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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