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573號
原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被 告 施明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
牌貳面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
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及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
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應遵守政
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詎被告未按期未繳交行政
管理費,積欠金額共52,8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限期繳納,被告仍未置理,原告乃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
約書之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及號牌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
牌2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乙方經營
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
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付之賠償,及因該
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甲
方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
責繳納惟代辦該加入車輛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
每個月應交付甲方1,200元;本契約之存續期間為2年,期
滿1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視同繼續有效,如
有繳銷牌照、汰舊換新或車輛經營權移轉或乙方有違反本契
約各項,經甲方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書
第4、6、9、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繳交行
政管理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期繳納,仍未獲置理,
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行照及號牌。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