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誠共同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362-CHS」更正為「326-CHS」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0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是核被告許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 賴建霖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3、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上開1、2、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第4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使賴建霖逃避警方追緝,竟變造機車車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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