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均補充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屬相同、犯罪期間相差亦未甚遠,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表:受刑人劉家宏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9日晚間10時許│106年7月20日下午1時許│106年9月26日晚間10時3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6684號│度毒偵字第4658號│度毒偵字第3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6582號│106年度桃簡字第2100號│107年度簡字第1247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26日│107年2月6日│107年3月14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6582號│106年度桃簡字第2100號│107年度簡字第1247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29日│107年3月12日│107年4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37號│度執字第4797號(臺灣新北│度執字第7728號││││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助字│││││第15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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