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致人於死、恐嚇、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致人於死、恐嚇、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本件受刑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㈠受刑人於94年5月7日至同年10月25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1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於95年3月9日確定;㈡受刑人於94年6月15日,犯有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於95年3月15日,以95年度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4月6日確定;㈢受刑人於93年6月間某日,犯有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95年3月22日,以95年度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5年4月20日確定;㈣受刑人於94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28日,犯有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5年6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