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93年10月間承包坐落高雄市○○段○○號樣品屋屋頂鐵皮覆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從事業務之人。甲○○承包系爭工程後,即僱用乙○○從事屋頂鐵皮覆蓋之工作,甲○○本應注意其為僱主,又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甲○○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系爭工程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嗣於93年10月14日,乙○○在系爭工程高約9公尺之處覆蓋屋頂鐵皮之際,因踩斷樣品屋裝璜木條而墜落地面,乙○○因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後併下肢截癱及大小便失禁等重傷害。
二、本件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下述法律已有變更,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第1-1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修正後之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法定罰金刑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法定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故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法定罰金刑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以上銀元2萬元(即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200、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600、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又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上述之比較,因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規定論處,其法定罰金刑之低度刑較低,且每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人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害人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後併下肢截癱及大小便失禁等重傷害,本院自得變更法條逕予審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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