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孟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孟哲於民國106年9月14日21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載 陳姿妤 ,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海中街18巷口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在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不得跨線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線直行,適告訴人黃0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騎乘腳踏車,沿同方向在前方行駛欲左轉,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被告江孟哲見狀閃避不及煞車失控摔倒而撞及,致告訴人黃00受有左手肘挫傷、右手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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