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89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元緯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72號),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11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元緯經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既無前科、有固定住所,且有穩定、正當之工作,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等事證,原裁定僅泛稱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卻未具體敘明被告有何逃亡之虞相關事證、具體理由,及有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無異以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依據,顯有違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證人證述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確實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畏罪潛逃、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與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所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
107年10月11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
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涉犯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 劉育誠 、 陳世皇 、 游騰凱 、 林峻華 、陳逸儒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劉育誠之手機臉書即時通訊對話翻拍紀錄、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臉書即時通訊對話翻拍紀錄等足資佐證,核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因該重罪經提起公訴,縱使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惟起訴書如附表一所列犯行為2次、附表二所列犯行為10次,其所涉重罪之件數及刑度甚高、罪責極重,被告因此罪名受刑事追訴、審判之影響,為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或為不甘受罰,因此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極高,從而,本件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為維護刑事審判程序進行之神聖、純潔及不受外力介入,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已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手段,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款之規定,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原羈押處分綜合考量本件被告坦承犯行、涉犯罪名、犯罪情節、卷內事證及人權維護等事項後,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因而認為被告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實查無何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比例原則之情,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亦查無違誤之處。聲請意旨雖指被告有固定住所及穩定、正當之工作,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此並不足資為被告受重刑諭知後,將來無逃亡之虞之擔保,況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考量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工作狀況,實非在斟酌之列,並不影響判斷被告究竟應否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綜上所述,原處分既已就其如何認定被告具羈押處分之原因與必要詳予論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以前詞,率指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所請本院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