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79號原告 吳素真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被告 徐双妹 桃園市○鎮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5330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以上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鍾 劉玉嬌 所有, 鍾劉玉嬌 於民國85年8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嗣鍾 劉玉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受讓系爭不動產後近18年,均未見被告主張或行使任何權利,足見被告於取得系爭抵押權時應未取得任何債權;又縱有債權存在,該債權之清償期至遲應為85年12月31日,被告未為任何請求,該債權於100年12月31日應已罹於時效。再被告於債權時滅消滅後5年內(105年12月31日前)仍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其抵押權消滅,且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鍾劉玉嬌之夫即訴外人 鍾添松 於85年8月間陸續以支票向伊借款(鍾添松每次簽發支票之借款金額不固定,惟兩人約定借款上限為150萬元), 嗣鍾添松 以鍾劉玉嬌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鍾添松並同時簽發一紙面額為150萬元之本票交付伊,鍾劉玉嬌則分別於鍾添松所簽發之上開支票、本票均有背書。目前鍾添松尚有150萬元之借款本金尚未清償,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不動產於85年8月16日設定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設定債務人為鍾劉玉嬌、鍾添松,債權存續期間則為85年8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嗣原告於89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受讓鍾劉玉嬌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取得系爭抵押權時,無任何債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設定債務人為「鍾劉玉嬌、鍾添松」,此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證人鍾添松證稱:伊當時陸續簽發許多支票向被告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伊於支票退票後僅還1萬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是堪認被告所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目前尚未全部清償完畢乙節,應值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無任何債權云云,則不足採。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於鍾添松之前開借款債權,已如前述,則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前段之規定為15年。次查,關於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期,被告稱:上開借款債權約定於85年12月31日以前須清償,鍾添松有簽發支票、本票(支票到期日均為85年12月31日以前),作為兌現清償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證人鍾添松亦證稱:伊當時陸續簽發許多支票向被告借款,伊所簽發之支票大部分為2個月之遠期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再斟諸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債權存續期間,亦為「85年8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是依上情綜合以觀,系爭借款債權之返還請求權可行使時間,至遲於85年12月31日之翌日(即86年1月1日)起,即可開始行使。自該時起算15年,被告最遲於
100年12月31日以前應行使其請求權,否則時效即屆滿完成。
六、次按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上開法律所規定5年之期間係屬「除斥期間」之規定,亦即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對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0年12月31日之翌日即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並未爭執其迄今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至105年12月31日,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抵押權人(被告)未實行抵押權而告消滅。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本件系爭抵押權已因被告未實行抵押權而告消滅乙節,業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對於原告就系爭抵押不動產之所有權有所妨礙,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附表:系爭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
1.抵押之不動產: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5330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登記日期:85年8月16日
3.抵押權利人:被告(債權額比例全部)
4.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
5.債權存續期間:85年8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
6.債務人:鍾劉玉嬌、鍾添松
7.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8.設定義務人:鍾劉玉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