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107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於上訴、抗告時,固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惟此項期間,原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而設,若當事人係在看守所羈押或監獄執行,因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一)、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第149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7208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本院即於107年6月14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該看守所交予上訴人收受,此有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上訴人雖不服上開判決,並於107年6月26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含上蓋臺南看守所收件章1枚)1份附卷可稽,然因上訴人係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長官提出書狀聲明上訴,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其上訴第二審之期間,應於107年6月25日屆滿(107年6月24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107年6月25日為上訴期間末日),上訴人遲至107年6月26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提出刑事上訴狀,聲明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