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游文華於民國106年8月23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段○○○號之○○傢俱行內(下簡稱本案傢
俱行),因不滿在場之 劉清松 指其曾苛扣工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木棍1支,向劉清松身體揮擊,而劉清松伸手阻擋,因而擊中劉清松左手手肘,致劉清松受有左側手肘挫瘀傷之傷害。嗣游文華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現上開傷害劉清松之行為前,即於同日16時45分許,向到場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其攻擊劉清松之行為,並自首接受裁判,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清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游文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文華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在上址傢俱行內有持木棍攻擊證人即告訴人劉清松,並造成證人劉清松左側手肘挫瘀傷之傷害,然辯稱:當天劉清松進來後就三字經、五字經罵我,還作勢要打我,我覺得有危險,所以我才持木棍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是就被告有在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木棍攻擊證人劉清松致其成傷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且核與證人劉清松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33頁)、證人劉清松手臂受傷照片及木棍照片各1張(均見警卷第39頁),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案發當日證人劉清松是否有作勢攻擊被告之舉動,被告持木棍攻擊證人劉清松是否屬於正當防衛?經查:
二、被告攻擊行為不屬正當防衛㈠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㈡經查:案發當日,證人劉清松進入本案傢俱行,便與在站立
於傢俱行櫃檯內之被告發生爭執,被告便自櫃檯下取出木棍,並在走向證人劉清松後,隨即持木棍由上往下向證人劉清松揮擊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當日監視攝影畫面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勘驗筆錄附件),則觀諸本案案發過程,證人劉清松並未趨前走向被告,遑論有作勢攻擊舉措,難認被告持木棍揮擊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又被告既於本院107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自承:當天因為覺得有危險,所以持木棍揮打證人劉清松,但同時我也是因為生氣所以打證人劉清松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亦難認被告持木棍揮擊時,主觀上係單純基於防衛之意,自不能成立正當防衛。
㈢再者,縱認被告所辯:「告訴人當天進來後便三字經、五字
經罵我」等語屬實,然被告既可言詞制止證人劉清松繼續發言,即為已足,然其竟持木棍直接揮擊證人劉清松,核已逾越防衛行為所容許之範疇,而欠缺必要性,亦不能論以正當防衛。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並接受本院之裁判,有警方106年8月30日偵查報告1紙可證(見警卷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被害人劉清松報案前即主動供承其傷害犯行,仍見悔意,而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竟因與被害人劉清松發生紛爭,即持木棍揮擊被害人,顯有不當。又被告犯後仍多次指稱案發當日由被害人先行攻擊,轉嫁本案責任,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衡以被害人劉清松自承當日在案發地點,亦有以穢語辱罵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則被害人就被告本案傷害犯行,難認全無可歸責之處,且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左側手肘挫瘀傷,幸非嚴重,暨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且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依靜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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