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采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采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采穎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14時20分許稍前,已服用過安眠藥及飲畢酒類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4時2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逆向行駛並行經該路與興楠路15巷口,因藥效及酒精影響致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遂與由 陳侯麗玉 所駕駛、刻沿興楠路15巷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李采穎為此人車倒地受傷而經送醫救治。嗣員警據報趕赴醫院,並依法於同日15時29分許對李采穎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李采穎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份。
3.證人陳侯麗玉之陳述。
4.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蒐證照片共8張。
5.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即被告之驗傷單)。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服用安眠藥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以上)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確已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本人也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住院治療達5日之久,應已受有相當之教訓,暨本案酒駕事故幸未釀致其他人身危害(但證人陳侯麗玉有蒙受財損)。末斟以被告僅與就讀 國三 之女兒共同居住營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為低收入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卷附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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