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五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二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三減刑後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三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減刑後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均業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六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而除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減刑確定外,其餘各罪均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又其所犯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及如附表編號四至七之罪,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各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七罪均經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0四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一節,有前開各罪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號所示各罪之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
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二罪均應減刑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於原裁判未定應執行刑,但因其犯罪行為終了時,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是以,依前開規定,於減刑後,應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四罪,亦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均應減刑,而其中前開四罪之犯罪時間分別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茲比較新舊法,應適用對受刑人較有利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各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各罪、如附表編號四
至六所示各罪,減刑後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因各與如附表編號二以及編號七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六月而不得易科罰金。另受刑人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判決確定後,再分別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各罪,故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有所未合應各定應執行刑,亦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