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40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送驗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叁陸陸公克、零點零叁零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伍叁公克、零點零叁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095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0.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計0.4公克,送驗淨重分別為
0.0366公克、0.0307公克,驗餘淨重0.0353公克、0.030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