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5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重訴字第30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應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稱為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此筆記型電腦是在臺中市○○○街○○號5樓內搜索到,所以是扣押在被告 林政德 警訊筆錄中,然該筆記型電腦為聲請人私有,係於多年前由聲請人購買,多為上網聊天、記錄家人及寵物照用,與此案無任何關係而無留存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012號審理在案,而該案之扣押物中筆記型電腦1台,雖扣案時記載所有人為同案被告林政德,然實際所有人為聲請人,亦據同案被告林政德供述明確,又因無證據證明與聲請人被訴犯行有何關聯,而得為該案之證據,亦非違禁物,故已無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自應予以發還。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簡芳潔法官洪挺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