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7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油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85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合計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9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於95年7月25日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66號變妥變換提存物)。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等件在卷可證,另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858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148號、95年度存字第4366號、97年度聲字第1413號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足資佐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榮順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