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9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謨榮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許哲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98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謨榮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謨榮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村00號前之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即右轉可通往○○村之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蔡謨榮竟疏未注意上情,在未確認右方來車之動態及距離之情形下,貿然直行,適 林芳玉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村往嘉○線公路之鄉間道路由西往東騎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之嘉○線公路往來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直行穿越。蔡謨榮、林芳玉均閃煞不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芳玉受有創傷性大腦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主動脈剝離、左鎖肩峰關節脫位、左脛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右側氣胸、泌尿道感染、腦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左側偏癱、急性肝炎、膽結石併急性膽囊炎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然上開頭部傷勢仍對林芳玉之意識、吞嚥、言語功能、運動功能、大小便功能造成永久無法回復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芳玉之配偶 蔡能雅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謨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5429卷18頁、原審卷73、80頁、本院卷142、194、205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蔡能雅指訴、現場證人 張金昆 證
述之情節相符(警卷21至25、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64張附卷可稽(警卷41至64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4紙、嘉義長庚醫院109年11月3日長庚院嘉字第1091050280號函在卷可憑(警卷33至39頁、調偵卷33頁)。
㈡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刑
法定義上之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乙節,有上揭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其中頭部傷勢部分對被害人之意識、吞嚥、言語功能、運動功能、大小便功能造成永久無法回復等情,則有前揭嘉義長庚醫院之回函為證,足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已符合刑法定義上之重傷無訛。
㈢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
⒈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害人當時行車之行向號誌,分別為閃光黃燈、閃光紅燈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8頁),復有現場照片2張為證(警卷59頁)。是以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被告與被害人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被害人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告安全先行之注意義務,惟被告仍負有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而被告、被害人分別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警卷4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自均應遵守上揭規定,不能諉稱不知。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警卷4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開車進入該路口才突然發現被害人騎
車從右方衝出,發現時,距離對方僅3至5公尺左右等語(警卷6至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當時行經案發路口時,未減速到可隨時煞停之程度等語(原審卷80頁)。由被告在開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前,並未注意到被害人正從右方騎車駛近該路口,以及未減速到可隨時煞停之程度乙節可知,被告在欲穿越路口時,確仍維持相當車速,且這樣的車速,也導致其無法充分確認右方有無來車駛近前,即已駛入交岔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是其顯未確實落實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自應負過失責任。
⒊依上揭說明,被害人騎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因其行向設
有閃光紅燈號誌,而負有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告安全先行之注意義務。而現場證人張金昆於警詢證言:被害人在騎車穿越肇事路口時,並未減速,在進入路口時,二車已距離彼此很近等語(警卷31頁)。是以,被害人在騎車進入本案肇事路口前,未「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告先行,亦有過失,且與被告相比,顯然有更為嚴重之注意義務之違反,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堪以認定。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而被害人雖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論,亦就本案之肇事責任為相同認定(原審卷22至24頁)。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警察據報到場處理且未知悉
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承認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8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育有1名子女;⑶從事中藥販賣,經濟狀況普通;⑷未有相同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在本案車禍事故應負次要過失之責;⑹所為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甚為嚴重之重傷害,對於被害人及家屬而言,造成難以彌補、平復之痛苦;⑺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外,被告於警詢時推諉稱係因路邊之水泥護牆過高致未能看到被害人(警卷9頁),但從現場照片觀之(警卷54頁、59頁),水泥護牆之高度實難謂過高,不論係站立或係騎車之狀態,高度均高出水泥護牆,並無被告所稱視線遭阻之情形(況且,縱使視線遭阻,不是更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怎麼可能會在進入交岔路口前,完全沒有注意到被害人呢);後於第1次偵訊時坦承犯行(偵5429卷18頁);再於第2次偵訊初時否認犯行,辯稱自己無過失,是被害人騎車撞上來等語(調偵298卷22頁)。由上述可知,被告犯後猶有推諉卸責之心,直至原審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鑑定而獲知鑑定結果後,始真心坦認犯行。綜合上述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坦承犯行,其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57至58頁),其因一時之駕車疏忽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林芳玉及其家屬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給付被害人及其家屬550萬元整(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被告業已依上揭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號(110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32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169至170、209頁),並經本院向告訴人查詢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211頁),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第
三、㈢項),兼衡被告乃過失犯等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