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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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忠和以駕駛貨車載運羊肉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145線公路與臺78線快速道路交流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臺78線快速道路交流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被告吳忠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即於紅燈時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王韋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45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而煞車滑倒,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大腿及右手擦挫傷、腹壁擦挫傷(起訴書誤載為「胸壁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12號調解書、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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