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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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告 林宗立
林柏宏 林蓉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 李坤政 彰化縣○○市○○里○○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二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五二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5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
茲因系爭土地上另有原告出資興建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兩造並於上開土地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自期滿日起10日內將地上物全部拆除完畢,詎料租期屆滿後,被告僅拆除系爭建物內設備,地上結構至今尚未拆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答辯陳稱:伊就要還,但現在系爭建物有執行假扣押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受審理本案時,系爭建物本院早在106年6月29日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為查封效力之相對無效規定,亦即債務人對查封物所為行為,只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但不能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在訴訟上仍有保護必要,先予說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物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查閱無訛,且被告曾到庭表示對原告本件之主張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既已於107年4月30日屆滿,依該租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自應於租約期滿日起10日內將地上物全部拆除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06年4月1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52.7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