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17時許,至位於雲林縣○○鄉○○村00
00000號之 籃林 未住處,向籃林未佯稱其子 籃清旗 先前曾向張文欽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要求籃林未代為返還 云云 ,致籃林未陷入錯誤,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與張文欽。
嗣經籃林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欽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籃林未之指訴暨指認照片(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籃清旗之證述(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5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5頁)、路口監視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片(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向年邁之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破壞社會風氣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悟之意;兼衡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日薪1200元,離婚,無子女,身體狀況不佳,待至醫院複檢之生活狀況,暨其稱係因生病住院欠費亟需金錢之犯罪動機、詐欺金額、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現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主張已返還與告訴人,惟並未提出任何收據、和解書等資料以佐其說;再經本院致電告訴人確認後,告訴人稱被告並未返還該部分金錢,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本院卷第53頁)可查;另被告於偵查中固稱:我在警詢時當場返還該5000元與告訴人云云(偵卷第81頁),惟被告於107年3月8日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係辯稱:當天我僅經過告訴人住處,未停下車,未進入屋內,沒有向告訴人詐欺,監視錄影中向告訴人拿錢的確定不是我本人云云(警卷第1-2頁至第5頁),顯然全盤否認犯罪事實,甚至連曾向告訴人拿錢之事實都不承認,在此情境下,殊難認被告有當場返還5000元與告訴人之可能,應認告訴人上開所述方與客觀事實相符,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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