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峯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38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峯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峯庭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東和村某統一便利商店飲用酒類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行 經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路路口,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7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吳峯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07年12月23日第KAR000000號、第KAR000000號、第KAR000000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峯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7
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103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103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2案嗣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10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本件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其雖有累犯之情形,然經本院調查後因該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屢次再犯之情形,仍得以前案之宣告刑為基礎,酌以提高處罰而予合理評價(詳如量刑審酌欄所示),亦即於立法者所定量刑範圍內,被告本件刑罰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再予加重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飲酒狀況並不輕微,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外,前於10
3年間,亦因多次酒駕經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酒駕前科紀錄累累,被告屢次再犯,數度進出監所,駕照並因此經吊銷,竟仍無法自我警惕,本次自陳因為朋友邀約前往喝酒,飲酒後並未要求友人搭載返家,逕自騎乘機車回家(本院卷第89頁),實難謂有何不得以之理由,其慣於便宜行事,無視酒後駕車肇事事件頻傳,對於刑罰之感知能力顯然不足,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次再犯,仍應提高處罰。另念及被告本件並未造成交通事故,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性相較於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低;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獨居,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從事臨時性勞動工作,收入不穩定;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