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綸
王奕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46號、107年度偵字第2887號、第2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詐騙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應發還被害人 蔡素惠 領回。
理由
一、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因刑事訴追之必要,固賦予檢察官或法院有扣押之權,但以「可為證據」、「得沒收」、「可追徵」之物為限。且同法第142條第1項復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而上述所謂「無留存必要」,當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即不能證明與被訴犯罪有關),或是依犯罪之性質或卷內事證,扣押物非可作為沒收或追徵之客體,或合法權利人請求發還而言。
二、經查,被告黃宇綸(原名 黃峻凱 )、王奕瑄均為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6年10月25日12時許,先由集團中其他人假冒 陳文富 ,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蔡素惠聯繫,施用詐術佯稱:可以協助辦理向匯豐銀行貸款,需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銀行協理云云,致蔡素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10月26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6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人頭帳戶內,隨遭擔任車手之被告王奕瑄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蔡素惠證述在卷(見偵6546卷第535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申請書及被告王奕瑄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978卷第26頁、偵6546卷第545頁、偵97
8卷第10頁)。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被告王奕瑄將上述6萬元攜至雲林縣○○鎮○○路○○號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述贓款等情,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則該6萬元之詐騙款項,由卷內證據觀之,實屬被害人蔡素惠所有,而其在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願與被告和解,希望一次拿回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3頁),為保障其財產權,應依上述規定即時發還。至被告王奕瑄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應扣除本院已發還之部分,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