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曜澧
陳維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曜澧於民國106年8月13日上午11時
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美林橋南端近燈桿65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間,不得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被告陳維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蔡曜澧所騎乘上開機車同向後方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曜澧、陳維徵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蔡曜澧因而受有左肩部挫傷合併左側鎖骨中段閉鎖性骨折、左胸部、左手、左髖部、左足部挫傷、左手臂及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維徵因而受有右胸壁及右肩挫傷、左上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蔡曜澧、陳維徵互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8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9、2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