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3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5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信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信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日凌晨1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網咖」內,趁許○成坐躺於座椅休息疏於防備之際,徒手竊取許○成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型號:GALAXYS3,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17000元)得手。嗣經許○成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復有被告林信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02年9月2日之雙向通聯記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102年10月5日被告所拍攝之照片3張、被告左腳刺青圖樣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11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體健 無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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