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自字第12號自訴人 力春蕊 被告 邱念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邱念都提起自訴,原曾委任 葉錦郎 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自訴案件,然上開自訴代理人於民國103年5月26日具狀解除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在卷可查,經本院於103年5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該裁定已於103年6月3日送達自訴人,並經同居人收受,有本院103年度審自字第12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自訴人迄今均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陳俊宏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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