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3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鳳山佛教蓮社法定代理人 黃依妹 相對人光雲寺法定代理人 郭宿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為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前依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4814號民事裁定,於本院93年度存字第3005號提存新臺幣(下同)366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659號於1,1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茲因該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獲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
103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裁定裁判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562,129元及利息等損害賠償金,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返還土地事件訴訟歷審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扣押裁定與執行、返還土地等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依確定之判決所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既顯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相對人即無因受假扣押而生損害之可能,依前揭說明,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是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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