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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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義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港興里活動中心前,發現原屬 曾菀茜 所有、遺失在上址之手機1支(廠牌:moiitouch、型號:E801、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即予持有之,旋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而將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插入前開手機內使用。嗣經警調閱通聯記錄,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機(已發還曾菀茜),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菀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前開手機序號之通聯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聲請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部分財物已由告訴人曾菀茜領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不予追究本案犯行而撤回告訴,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3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