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91號原告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林鈞濠 被告 游詩涵 即利昌蔬菜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7,279元,及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游詩涵即利昌蔬菜行依中央銀行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辦法,於110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由其負責人游詩涵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償還期限5年,自110年2月4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自第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10年241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年息0.845%)加碼年息0.155%計算,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當時公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浮動計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借據為證。另依中央銀行辦理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自109年4月1日至110年7月4日申請核撥之案件融通期限得至110年12月31日;屆期得展延至111年6月30日。因此借據原訂第2段自111年1月1日起,以指標利率加碼1%展延至111年7月1日起,以指標利率加碼1%。㈡又兩造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未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
,未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金4萬2,721元及繳清至111年9月3日之利息,餘欠本金25萬7,279元及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
㈢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稅務營業人統一編號
查詢資料、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放款戶利率變動查詢資料、網路郵局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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