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雖有部分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部分在修正施行之後,但就定執行刑之標準,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受刑人之條文,以免割裂。而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丞晏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自95年05月01日起│95年07月02日│95年06月02日│││至95年06月28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5年度偵字第4323號│95年度偵字第4323號│95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920號│95年度易字第920號│95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11月03日│95年11月03日│95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判│案號│95年度易字第920號│95年度易字第920號│95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年11月27日│95年11月27日│95年12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備註│96年度執字第513號│96年度執字第513號│96年度執字第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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