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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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台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被告乙○○為苗林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稅捐之申報,於其職務範圍,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代罰對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檢察官於聲請書中未載明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旨,自屬疏漏。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實施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另查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間,不具牽連犯關係(92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犯前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原認上開二罪為牽連關係,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變造商業發票,為苗林食品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其金額達15085元,逃漏營業稅之金額為3922元,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25號被告乙○○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位於台北市○○路○○○巷○○號1樓「苗林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納稅義務人,於民國93年6月30日自加拿大進口有機楓樹糖漿4桶(共800公斤),詎乙○○明知上開交易實際價格應為FOB5001.25加幣,竟為逃漏稅捐,於不詳時地,將原始發票中有關空桶、檢查、運費、服務稅等費用加以塗銷,以此方式將原始發票交易金額變造為FOB4400元加幣,並於同年7月2日利用不知情之信安報關有限公司人員 朱榮昌 向基隆關稅局出示行使該變造不實之發票,將上開楓樹糖漿報運進口(報單號碼為AA/93/3444/0068),並逃漏營業稅3922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請駐外單位向原出口商查詢存檔發票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基隆關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報關進口時行使上開商業發票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本批進口之有機楓樹糖漿係透過在地之 林青蓉 向原出口廠商洽購,當時因原出口商無出口執照,故伊委託林青蓉代為購買後再出口來台,因林青蓉向原出口商購買時係屬國內交易,故無空桶等費用,原出口商所出具之發票中並無空桶、檢查等費用,嗣後因該出口商取得出口執照,遂直接出口來台,並加計空桶等費用,伊也有支付該費用,伊係因疏忽才沒有抽換使用新的發票報關云云。然查,被告始終未能提供原出口商第一次不含空桶等費用之存檔發票佐證,所為辯解已難輕信,第查,原出口商存檔發票於加計空桶、檢查等費用後,載有總額欄位,而被告報關時所行使之發票,則無總額欄位,二者格式顯有不同,被告報關時所行使之發票非原廠商提供甚明。 況細鐸 被告報關所用發票與出口商原始發票可知,報關所用發票除未載明空桶費、檢查費、總額、運輸費、服務稅等費用外,餘與出口商存檔發票均相同,足見本件被告報關所用發票確係以原始發票塗銷空桶費等費用後變造而成。第查,被告行使上開變造之商業發票,業已逃漏營業稅3922元一情,亦經向基隆關稅局查證屬實,且有稅單號碼為AA11123號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附卷可稽,被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至為灼然,此外,復有進口報單、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及出口商存檔發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實施犯罪,請論以間接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檢察官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