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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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家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潘家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當知與他人發生糾紛時,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訴諸肢體暴力,率爾侵害告訴人 黃湘淇 之身體,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足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專科畢業,現經營娛樂場所為虧損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獨自扶養2名子女(分別就讀大學、國中)、須幫忙前夫償還債務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熱心從事公益、無前科之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法益侵害程度,參酌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意見之陳述(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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