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753號上訴人 王琦 即自訴人
黃秀枝 共同 柯彩燕 律師自訴代理人上訴人 林志聖 即被告輔佐人 孫聿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由
一、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且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364條定有明文。又「心神喪失」係指被告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物明顯缺乏知覺及判斷作用,已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而言。蓋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核心內容,國家亦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內容包括適時審判、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平等權等,就刑事審判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82、
574、58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2、4款亦明定應給予刑事被告充分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辯護人聯絡,及在公開審判庭親自答辯之權利。準此,刑事被告本得基於程序主體參與審判,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審判期日認罪與否、證據調查陳述意見(第288條之1第1項)、接受訊問而為答辯(第288條第3項),及辯論程序之言詞辯論(第289條第1項第2款)及最終陳述(第290條)等,均屬被告「意見陳述」之重要程序規定,復為強化被告之防禦能力及保障陳述自由,同法第95條第1項亦責令國家機關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告知義務,確保其知悉進而行使應有訴訟權利,綜此可知被告必須具有自由決定意思暨陳述能力,亦即具有健全訴訟能力,方能於訴訟程序中陳述意見及為自己辯護,若此等能力有所欠缺或瑕疵,縱令未達完全缺乏之程度,然已足使被告無法依前開程序規範充分行使防禦權者,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停止審判程序,方符公平法院、公正審判之旨。至刑事訴訟法雖設有輔佐人得以協助被告進行訴訟,惟依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可知輔佐人功能重於增強被告在事實上之防禦能力,尚無從完全、獨立代表被告進行訴訟,是倘被告符合停止審判要件時,猶未可僅因有輔佐人協助而繼續審判。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聖(下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經上訴人即自訴人提起自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5號判決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且被告罹患基底動脈狹窄並雙側枕葉、小腦及腦幹梗塞、高血壓、糖尿病與高脂質血症等疾病,業經輔佐人 陳明 在卷,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又被告雖於原審到庭應訴並經判決在案,惟在本院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後,發現其無法正確理解訊問內容,且有明顯答非所問之情事,遂由本院囑託高醫鑑定判認:被告自腦部多發性血管阻塞而導致嚴重認知功能和情緒調節能力受損,肢體行動不穩,為腦血管疾患導致之重大神經認知障礙症和動作障礙症,注意力、短期記憶力、時空定向感、邏輯推理、合宜言語表達能力皆嚴重退化,評估其目前心智狀態並無法完全瞭解刑事審判及法院問答之意義,亦無法依自己意思進行答辯暨辯護一節,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75至182頁),顯見被告現時並未具備有效、實質進行訴訟之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認有停止審判之正當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
4條準用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於被告上述疾病回復前應停止審判。此外,本裁定性質上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復無同法第404條但書所定得抗告事由,依法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葉淑華